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转发《国家疾控局关于印发<公共场所卫生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11/5/2025

国家卫健委

国家卫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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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2025 12:00:00 AM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局关于转发《国家疾控局关于印发<公共场所卫生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卫生健康委(疾控局):

 

为贯彻落实《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范公共场所卫生备案管理工作,现将《国家疾控局关于印发<公共场所卫生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疾控监督二发〔2025〕1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一、各区要高度重视公共场所卫生备案工作,及时调整优化业务流程,按国家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切实优化营商环境。

 

二、各区要加强公共场所卫生备案的宣传、普法工作,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向社会告知公共场所卫生备案的法律依据、备案条件、备案材料要求等。

 

三、各区要做好公共场所卫生备案凭证管理工作。公共场所备案凭证应当按照《公共场所卫生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项目、备案编号、备案机关及时间等基本信息,具体格式详见《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备案凭证(样张)》(附件)。

 

四、各区应当将施行卫生备案管理的公共场所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本底库,按规定实施随机监督抽查。对发现的公共场所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并公开处罚结果。

 

五、各区要探索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备案管理过程中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信用管理制度。

 

附件: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备案凭证(样张)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2025年10月16日

 

国家疾控局关于印发《公共场所卫生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疾控局:

 

为贯彻落实《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范公共场所卫生备案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公共场所卫生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疾控局

2025年8月19日

 

 公共场所卫生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场所卫生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录像厅(室)、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及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公共场所的卫生备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卫生备案,指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法接受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报送的与公共场所卫生行政管理有关的材料,并对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存档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备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备案应当遵循公开、公平、便民和高效的原则。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共场所卫生备案程序、要求、时限并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积极推行网上备案,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公共场所卫生备案纳入政务服务平台在线办理,切实方便经营单位。 

 

通过开展“儿科服务年”行动,进一步提高儿科服务便捷性和可及性,儿科医联体建设更加完善、上下转诊更加顺畅、医疗服务更加连续,儿童季节性疾病高发期应对能力进一步提升。

 

第二章  卫生备案

 

第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办理卫生备案,应当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公共场所卫生备案信息表》;

2.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办理的还需要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当场办理备案,出具备案凭证。

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之日起30天内办理卫生备案。

已备案的公共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路名或门牌号(非迁址),自变更之日起30天内向原实施备案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交《公共场所卫生备案变更信息表》及变更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已备案的公共场所变更经营场所地址、调整经营项目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天内重新办理备案。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在同一地址经营多种备案项目,出具一个备案凭证,并注明经营项目。经营涉及卫生行政许可项目的,仅办理卫生许可证,并注明备案项目。

在不同地址经营的公共场所连锁单位,应当分别办理卫生备案。

 

第十条  公共场所卫生备案凭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项目、备案编号、备案机关及时间等基本信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备案的管理、宣传、普法工作,引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依法办理卫生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完成卫生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实施备案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单位名称、地址及经营项目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完成卫生备案后,实施备案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并完善卫生监督档案信息。对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饮用水供水设施设备等的重点场所,在完成卫生备案之日起60天内完成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将施行卫生备案管理的公共场所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本底库,按规定实施随机监督抽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原证继续有效。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或者发生变更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不再延续或者变更原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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